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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22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626號
聲明異議
即  債務人  黃榮松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等處所之人壽保險債權,因伊有重大疾病(肝癌、腦瘤),現已開刀治療中,需要保險理賠金度過難關等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考其立法目的,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43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即國泰、南山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遂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對國泰、南山人壽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經新國泰、南山人壽分別函稱就附表所示之保單,予以扣押(下稱系爭保險),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國泰人壽民國114年9月30日、南山人壽同年月16日等書函等在卷可證。然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而自民國87年5月間異議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起,異議人仍能為為自己承保保險及繳納保費,足見異議人有相當資力經濟能力。再查,我國另觀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況依新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六個月標準(即146,730元),不得強制執行,而附表一所示序號1、2號保險契約合於前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且序號4號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可解除,足見前開3份保險契約亦可保障異議人之醫療保障。
四、末查,依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所示,異議人有一子一女,並與二名子女之同住,且其子女已成年之情,足見已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可供照應生活所需等情,故本院終止系爭保險尚無致異議人陷入不能維持最低生活限度之危險,本院予以執行,應無違誤。且本院調閱異議人入出境資料,依其資料所示,自民國87年5月間異議人積欠債權人債務以至今,異議人仍能於97年9月21日起,出境到香港、南京、杭州、廈門、徐州、韓國及日本等各地合計共13次,足見異議人非常有相當之資力可清償其債務,此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資料單在卷可參。然異議人既已身負債務,自應盡力籌措還款,而強制執行之目的,係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且系爭扣押之保險債權,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附表一:國泰人壽
序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始期(年期)
保單號碼
解約金
(新臺幣)
1
債務人
96/11/14 (20)
0000000000
75,352元
2
債務人
84/10/19(10)
0000000000
99,933元
3
債務人
78/12/07(20)
0000000000
159,040元
4
債務人
97/09/10(20)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附表二:南山人壽
序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
(新臺幣)
1
債務人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115,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