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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23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464號
債 權 人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4
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偉駱
           住○○市○○區○○街0號2樓之4
債 務 人 吳振良  (民國110年4月11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侯金鳳 (民國106年12月30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振良、吳侯金鳳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均已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