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259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595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送達代收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劉漢倫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應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標的,而係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彰化縣,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