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2867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許鄭錦線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許瑞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許瑞和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又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02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其聲請狀載明「請
鈞院准予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請准予告知查詢結果並核發
債權憑證」等語,故本院據此函覆保險查詢資料予債權人即結案;而本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核
非屬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情形,故本院無從逕為執行行為,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