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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290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909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伊晨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併案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併案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保險法修正明定有效契約解約金債權未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被計算之6個月金額最高標準者,而扣押或強制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將致保護失卻維繫生命或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債務人須扶養共同生活親屬4人,且其中二名子女均在學,應酌留債務人及二名子女6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倘人壽保險保單價值低於此數額,應予撤銷等語。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行為之契約,保險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是保險契約實要保人支付保費,以換取保險人於不可預料事故發生時提供保障之利益契約,於契約中產生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自屬要保人之財產權,而壽險契約與一般財險契約尚無不同,本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是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以償付債權所不可或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考其立法目的,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保險契約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陳報回覆異議人有保單及預估解約金,並函稱上開保單「契約險種分類屬人壽保險,其主約屬人壽保險可單獨解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係以異議人自己名義投保此有第三人民國114年10月22日及115年4月7日陳報狀等在卷可證,是異議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查,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衡諸常理,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系爭保險契約依第三人陳報為非年金保險,無繼續性或定期給付項目,顯見異議人並非以此保險之給付作為生活費之來源,自難遽認異議人全無資力而有難以維持其生活之情事。又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能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系爭保險契約既未具有傷害或健康險性質,而可就主約部分單獨解約,自無異議人所陳將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情。況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殊難想像可端賴未來不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必需,足見自無異議人及其子女需賴以保險契約使得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本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尚無致異議人陷入不能維持最低生活限度之危險。再者,相對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綜上,本件保險契約解約既有助於相對人債權之受償,未致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亦與其現時生活費之來源無關,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應符公平合理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