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2926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奕霖即陳進家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
執行名義為之,執行
當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應以執行名義之記載為準。又執行名義為確定
支付命令者,除支付命令
所載之當事人外,依強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第1款「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之規定,僅及於支付命令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至於支付命令事件「繫屬前」受讓債權之繼受人,則與
前揭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自無該規定之
適用,即
非支付命令效力所及。
二、
經查,債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6年度促字第35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換發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24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自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受讓該執行名義所載對於債務人陳奕霖即陳進家之債權,並已為
債權讓與公告,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96年4月2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證明文件,本院審查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人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債務人陳奕霖即陳進家積欠之本金99,935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債權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4月20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等意旨,固
堪認定債權人於95年12月26日自萬泰銀行受讓對於債務人
上開借款債權之事實。
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前揭執行名義,
乃原債權人萬泰銀行聲請本院於96年1月15日對債務人核發96年度促字第35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由其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成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241號債權憑證,有該支付命令列印本及債權憑證在卷
可稽,足認債權人係於萬泰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前」受讓債權之繼受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支付命令事件「繫屬後」之繼受人,即非為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持該支付命令或以該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從而,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