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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30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724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莫忠俊  住○○市○○區○○路00號4樓    
相  對  人
債務 人 郭筱筠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進松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郭筱筠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請求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集保股票資料。經查聲請人指定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