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0896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
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住○○市○○區○○街00號之1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佳慧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而
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
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