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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347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479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沈家輝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游千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