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508號
聲 請 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世宗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黃淑慧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對
第三人雋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一、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雋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佐證。
惟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自
上開第三人處退保,形式上觀之,債務人現已非上開第三人之員工,
難認債務人對第三人雋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尚有薪資債權存在,該部分標的無從執行。債權人對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