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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3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08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世宗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相  對  人
債務 人 黃淑慧  住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第三人雋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群意台灣精選高息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集保開戶、保險投保等資料。相對人對第三人雋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另指明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群意台灣精選高息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均址設台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