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5134號
聲 請 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張世杰 住○○市○○區○○路00號2樓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羅邦任 住○○市○○區○○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
相對人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債權,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開戶、投保資料。
經查,聲請人指定
上開第三人址設新北市板橋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