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5206號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敬斌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監所勞作金保管金債權,又查債務人現於高雄二監在監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