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9857號
聲 請 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陳寶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
相對人於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存款等資料,其中函查相對人之勞保、存款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址於新北市林口區,此據聲請人
聲請狀載明
可稽。衡諸
上開規定,本院並無
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