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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41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1712號
債 權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胡育嘉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王云汝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觀之自明。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存款資料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債務人之住所
    係位於彰化縣,有戶籍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由
    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