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43429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張金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A 棟2樓之9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2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
經查,債權人係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即美商悠樂芳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聲請狀誤載新北市)之情,
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非屬本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