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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434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3488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宏益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李介中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相對人李介中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勞保、郵局及保險、投保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宜蘭地區,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