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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45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109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侯佩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柯富嘉即柯漢文(歿)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