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4606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李雅惠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
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5月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又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而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二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
經查,
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034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新臺幣(下同)50,000元,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惟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該通知並已於同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債權人收受通知後,無當理由逾期未繳納,此有前通知書及送達文書在卷
可參,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