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47173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鄭紹賢
相 對 人
王秀美即洪仙枝之繼承人
王秀琴即洪仙枝之繼承人
洪王秀鳳即洪仙枝之繼承人
王碧霞即洪仙枝之繼承人
王鈴淩即洪仙枝之繼承人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
惟相對人等
住所分別係在新北市雙溪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板橋區、高雄市林園區、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林口區等,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