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47173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鄭紹賢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史鳳即洪史鳳即洪仙枝之
繼承人、黃洪銀綢即洪仙枝之
繼承人、洪信耀即洪仙枝之繼承人、王國源即洪仙枝之繼承人、王秀美即洪仙枝之繼承人、王秀琴即洪仙枝之繼承人、洪王秀鳳即洪仙枝之繼承人、王秀蘭即洪仙枝之繼承人、王碧霞即洪仙枝之繼承人、王鈴淩即洪仙枝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就相對人史鳳即洪史鳳即洪仙枝之繼承人、黃洪銀綢即洪仙枝之繼承人、王秀蘭即洪仙枝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史鳳即洪史鳳即洪仙枝之繼承人、黃洪銀綢即洪仙枝之繼承人、王秀蘭即洪仙枝之繼承人已分別於106年12月2日、113年7月9日、111年3月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