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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47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7229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鄭秀惠  
            侯清枝(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 債務人侯清枝已於114年1月20日已死亡,是債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侯清枝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於法有間,應予駁回;至於債務人鄭秀惠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