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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52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2553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明村即林火村、薛美華、薛啟元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薛啟元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薛啟元已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對債務人薛啟元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明村即林火村、薛美華之勞保、郵局資料,及債務人薛美華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資料,屬於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債務人林明村即林火村住所係在嘉義縣、薛美華住所係在高雄市茄萣區,有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