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2553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明村即林火村、薛美華、薛啟元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薛啟元已死亡,此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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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對債務人薛啟元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明村即林火村、薛美華之勞保、郵局資料,及債務人薛美華於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資料,屬於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惟債務人林明村即林火村
住所係在嘉義縣、薛美華住所係在高雄市茄萣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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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參。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
及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是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