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29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
相對人股票投資資料,以及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之股票、股金、股利債權,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依聲請人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