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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55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蔡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中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及布袋郵局之存款債權,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等資料。惟相對人對第三人中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另指明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及布袋郵局均址設嘉義縣,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