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60251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翁淑蕊
相 對 人
張家霖即張嘉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
相對人張家霖即張嘉麟於第三人延強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函查相對人之集保資料,又第三人延強有限公司係設址於高雄市大寮區,此據聲請人
聲請狀載明
可稽。衡諸
上開規定,本院並無
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