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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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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62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2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之壽險公司,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司執北字第115573號卷宗以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5日聲請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北字第115573號函檢送保險公會函覆資料,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據前次調查結果,相對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屬一年期且停效、新光人壽保單亦停效,聲請人復未釋明前次調查後相對人有保單復效、增加保單或終止保單後之解約金已達得予執行之可能性,則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