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64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45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吳秋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翔韻開發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柏豪  
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洪嘉蕙(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洪嘉蕙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相對人盧柏豪、洪嘉蕙投保、存款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查,相對人洪嘉蕙已於106年11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洪嘉蕙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洪嘉蕙之強制執行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盧柏豪聲請調查上開事項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盧柏豪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