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64508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吳秋萍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盧柏豪
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洪嘉蕙(已死亡)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
被告已死亡者,
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
參照)。又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相對人盧柏豪、洪嘉蕙投保、存款等資料後
予以強制執行,
惟查,相對人洪嘉蕙已於106年11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
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洪嘉蕙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
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洪嘉蕙之強制執行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盧柏豪聲請調查上開事項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盧柏豪之
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
可稽,則本件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