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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65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5714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嘉雲廣汽車貨運行、葉寶郎、黃進丁、林楊秀鳳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黃進丁、林楊秀鳳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就債務人嘉雲廣汽車貨運行、葉寶郎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中債務人黃進丁已於95年11月18日死亡、債務人林楊秀鳳已於108年7月1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關於債務人黃進丁、林楊秀鳳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次查,其中債務人嘉雲廣汽車貨運行之設址位於嘉義市、債務人葉寶郎住所係在高雄市大樹區,亦有其營業人統一編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關於債務人嘉雲廣汽車貨運行、葉寶郎部分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該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