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69297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藍偉中
債 務 人 朱弘傑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以查無財產為由聲請核發
債權憑證,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債務人
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債權人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