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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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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73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580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務  人  黃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之記載,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不動產
  所有權人為第三人陳國材,非本件債務人黃國材所有,此有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9日提出附表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債權人雖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陳明該不動產為債務人所有,惟經本院職權函詢結果,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國材(已逝),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未辦繼承列冊管理在案;而稅籍部分為誤歸戶,業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予以釐正,亦分別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及稅務局佳里分局函文在卷可佐。職是,依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
附表:
114年司執字173580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聖
1866
9560.11
180分之21
備考

2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聖
1969
807.01
180分之21
備考

3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聖
1979
1074.92
180分之21
備考

4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聖
2216
1084.83
180分之2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