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73580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國材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
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登記謄本上
所有權人之記載,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惟附表不動產
所有權人為
第三人陳國材,非
本件債務人黃國材所有,此有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9日提出附表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債權人雖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陳明該不動產為債務人所有,惟經本院職權函詢結果,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國材(已逝),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未辦
繼承列冊管理在案;而稅籍部分為誤歸戶,業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
予以釐正,亦分別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及稅務局佳里分局函文在卷
可佐。職是,依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