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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737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788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務  人  黃奇聰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立佳即黃銘俊、黃奇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立佳即黃銘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立佳即黃銘俊已於114年11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對債務人薛啟元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奇聰對第三人即財團法人臺北市華嚴蓮社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查詢其勞健保加保、郵局存款、人壽保險投保等資料,然查前開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兼以債務人黃奇聰籍設臺北市松正區,聲請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載明足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