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7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宛容
債 務 人 洪銓成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復按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
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債權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59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