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7617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余錦華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之存款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
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新北市板橋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部分,因債權人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故此部分亦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