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9879號
債 權 人 盧文欽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4
盧育晟 住同上
盧進財 住同上一人
前列盧文欽、盧育晟、盧進財共同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4
債 務 人 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
法定
代理人 曾仲國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
債 務 人 柳春月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李秀齡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鍾博全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鍾明志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鍾宜君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美惠等間給付補償金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成立,自應加以審查;無效之判決,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
誤認該判決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判決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判決已否確定,仍得
予以審
查,不受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18號判例
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
當事人之
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固
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當然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故倘作成判決之法院誤將「非共有人之人」列為當事人並作成實體判決時,該當事人不適格之實體判決自
難謂為合法有效,執行法院固得依法審查前開執行名義之效力,並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
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聲明
異議主張,
渠等收到
前揭判決書並持之辦理
繼承登記,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被
繼承人即盧進生之繼承人
戶籍謄本時,發現於民國110年時依據本院函文所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之被繼承人之繼人資料,戶政機關漏給繼承人莊玉卿、莊玉秀之戶籍資料,致使前開判決有『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並經本院查核無誤,確認繼承人莊王卿、莊玉秀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觀之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莊王卿、莊玉秀之戶籍資料等可明。從而,前揭執行名義有『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意見,及
大法官釋字135號解釋,屬無效判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不得據以執行,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