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0172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及保險契約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