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531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調查
相對人繼承之遺產即被
繼承人謝清恩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等,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