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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80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082號
異 議 人即
利害關係人  林巧蓉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蔚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聲請執行扣押債務人第三人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處所之人壽保險債權,屬於異議人私人之保險保單,其保費均伊所繳納,且是對其生活之必要,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考其立法目的,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2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對於三商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遂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對三商人壽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經三商人壽函稱『已就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777元之有效保單,予以扣押』(下稱系爭保險),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三商人壽民國114年4月28日書函等在卷可證。再依三商人壽書函所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債務人,『被保險人』為異議人,足見債務人為保險契約之相對人,並享有保單解約終止權,本院自可予以強制扣押並解險契約,故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強制執行,於法無據。又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所需,足見尚無異議人需賴以保險契約使得維持生活之情事。再者,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部分,而附約(醫療、健康及傷害險)部分尚未終止,亦可保障異議人之保險權益。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