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24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蔡詩惠 住○○市○○區○○○000○00號 相 對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查詢勞保投保資料,並執行
相對人對第三人七分之二的探索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自第三人七分之二的探索有限公司處退保,該部分無從執行,是本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另查相對人現投保於第三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第三人址設台北市大安區,
非屬本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