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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2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468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蔡詩惠  住○○市○○區○○○000○00號   
相  對  人
債務 人 陳幃建  住○○市○○區○○00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查詢勞保投保資料,並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七分之二的探索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自第三人七分之二的探索有限公司處退保,該部分無從執行,是本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另查相對人現投保於第三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第三人址設台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