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431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葉一帆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林昕宸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又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
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
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
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
回其訴。倘任由原告
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
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
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
於
抗告或
上訴程序為補正,
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抗
告、上訴程序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修正立法理由
參照)。復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第1項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114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
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為之,
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