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8411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7樓、9樓
代 理 人 王中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楊鍾富菊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上列債權人及債務人楊鍾富菊、楊金發(死亡)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其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楊金發已於96年8月2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楊金發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次查,
本件債權人係請求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後,就查詢結果
予以執行,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惟查債務人楊鍾富菊之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對債務人楊鍾富菊之強制執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