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9171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債 務 人 黃柏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有限責任嘉義市公道理貨勞動合作社、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惟查
上開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位於嘉義市、臺北市士林區、新竹縣,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