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9536號
聲 請 人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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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月、李川波等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經查,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吳明月等人為強制執行,雖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
正本、債權讓與通知書
暨退件信封,然依其所提債務人吳明月
上開以收件人拒收為由之退件信封
所載地址為台南市○○區○○○000○0號,
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自該址遷出,形式上無從認定就債務人吳明月之債權讓與已為
合法通知。經於民國114年4月10日、4月23日命其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4月14日、4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