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9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536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月、李川波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吳明月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吳明月等人為強制執行,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然依其所提債務人吳明月上開以收件人拒收為由之退件信封所載地址為台南市○○區○○○000○0號,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自該址遷出,形式上無從認定就債務人吳明月之債權讓與已為合法通知。經於民國114年4月10日、4月23日命其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4月14日、4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