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0219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債 務 人 陳秋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
經查,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秋燕於第三人即南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債權,
惟查
上開第三人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中正區、內湖區及南港區,此為聲請人
自承,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士林等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