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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0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219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博仁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債 務 人 陳秋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陳秋燕於第三人即南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債權,上開第三人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中正區、內湖區及南港區,此為聲請人自承,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士林等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