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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0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236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明煇  
           住○○市○區○○路0段0號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周劍鵬、周森毅、周師毅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周劍鵬部分之強制執行駁回
本件就債務人周森毅、周師毅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勞保、郵局、保險契約等資料,其中債務人周劍鵬已於107年3月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關於債務人周劍鵬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次查,其中債務人周森毅、周師毅之住所均係在苗栗縣,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關於債務人周森毅、周師毅部分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該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