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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2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386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周慶順律師即王榮宗之遺產管理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6245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598號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