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2668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代 理 人 賴啓忠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債 務 人 吳燕萍 住○○市路○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路竹區,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查詢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