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286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併案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司執119613號
)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債 務 人 王勝永即王振忍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就
債務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次按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
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
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
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
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而保險契約之內容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亦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
所稱健康保險契約,是依該條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
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
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規定。則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
前揭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抗字第806號、114年度抗字第819號、114年度抗字第609號、114年度抗字第854號、114年度抗字第881號、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依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函覆附件
所載,本院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主約壽險具有健康險性質且不可分割,此有全球人壽民國114年11月2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128002號函
暨附件在卷
可參,是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核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是依該條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