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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3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506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
            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羿霖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邱品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品喩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帳戶及股票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區,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