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3725號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世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世宗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